《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上海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对2019年5月1日颁布并施行的《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沪府规〔2019〕1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新增合同范本有关规定及罚则
在《实施办法》的第一条新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在第十九条第二款新增“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各自主管行业、领域实际情况制定合同范本,并会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推广。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收资金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在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新增“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修订,主要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消保条例》)中新增预付式消费有关条款。明确《消保条例》为《实施办法》的上位法,援引《消保条例》中关于单用途卡书面合同的有关内容,进一步明确行业主管等部门制定、推广合同范本的职责,并根据《消保条例》明确罚则。
二、设定履约保证保险、保函冲抵比例
在《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新增“且采取履约保证保险、保函等方式冲抵存管资金的比例不得超过预收资金余额的40%”。
以上修订,主要考虑到履约保证保险、保函的签订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为避免在保证保险、保函合同终止后发卡经营者无力足额冲抵预收资金的情形,对履约保证保险、保函冲抵存管资金的比例进行限制。目前已签订履约保证保险、保函合同但尚未到期的,等合同到期后再按本条要求执行。
三、明确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和风险防范措施调整方式
在《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新增“风险防范措施”的职能。
以上修订,主要因为《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体育健身行业预付费经营活动的资金存管,……合理确定预收资金风险警示标准和风险防范措施。”本次修订兼顾各行业不同特点,与《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及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保持一致,明确市商务部门会同金融和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和风险防范措施,以通知形式发布。
四、删除体育健身行业另行制定风险防范措施
删除原《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以上修订,主要因为《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已实施,《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监管实施办法》将于7月1日执行。
五、进一步明确经营者范围和存管银行、承保保险机构的定义
在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新增“民办非企业单位”。新增“存管银行,是指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作为第(三)项,新增“承保保险机构,是指提供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机构”作为第(四)项。
以上修订,主要结合单用途卡行业实践,进一步明确相关术语定义。
六、新增银行保函预收资金存管监管冲抵方式
将第十条的原“或采取履约保证保险等方式冲抵全部或者部分存管资金”修改为“或采取履约保证保险、保函等方式冲抵存管资金”。在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项新增保函这一冲抵存管资金的方式的相关内容。
以上修订,主要针对预收资金存管监管产品要求高、品种单一的情形,新增保函这一预收资金存管监管冲抵方式;明确经营者向存管银行购买履约保证保险的监管要求;明确存管银行应当具有经报备的保函产品;明确提供保函的存管银行提示经营者义务;明确存管银行有关责任;保函合同终止时经营者的义务。
七、新增发送资金监管预警信息时间表述
将第二十条第(一)项的原“届满不足一个月的”修改为“距离届满不足一个月的”。
以上修订,主要为进一步加强资金监管风险预警工作。
八、细化行业主管部门职能
在第二条第二款增加“明确单用途卡具体范围、发卡经营者信用等要求,督促经营者加快预收资金兑付,合理控制预收资金规模”。
以上修订,主要结合近年来单用途卡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明确各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管理制度的具体职能。
九、降低经营者信息对接成本
在第五条第一款删除“使用上海市‘法人一证通’”。
不再限定经营者须用“法人一证通”接入协同监管服务平台,经营者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凭证均可接入协同监管服务平台。
十、进一步提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功能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加强对经营者信息的审核比对,及时向经营者发送动态预警信息”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不断推动完善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功能,提高经营者信息对接和消费者移动端查询的便捷性,加强对经营者信息的审核比对,及时向经营者发送动态预警信息”。
以上修订,主要结合近年来单用途卡管理工作实际,明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提高发卡经营者信息对接、消费者查询信息的便捷性。
十一、明确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移出机制
新增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制度,由市商务委会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以上修订,主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的要求,设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应当一并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新增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制度,由市商务委会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